郭某某与杨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9
原告郭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付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因被告杨某某急需用钱,通过付某某介绍并作了担保,被告向我借款四万元,因当时我确实无钱,我便在朋友处以月息5%的利息借四万元给被告,当时写下借款协议,由付某某作担保,借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本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四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捌千元整。

被告杨某某、付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1、乙方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两月(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若乙方在2014年7月16日前未能还清该借款,则需向甲方另外支付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乙方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利息支付给甲方,即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给甲方,乙方每月必须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3、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郭某某。乙方(签字):杨某某。担保人付某某。2014年5月17日。”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和付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由郭某某经现金给付给杨某某,杨某某亲笔出具了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元)”,杨某某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要求还款,杨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杨某某、付某某和原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杨某某亲笔出具的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其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有约定利率,但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杨某某一次性偿还给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付某某对杨某某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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