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戴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

负责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戴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贵AXXRXX号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段与朱某驾驶的贵AXXR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贵AXXR2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朱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AXXR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也于2014 年5月25日出险。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赔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赔偿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AXXRX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赔偿的限额为250888元(即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508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被保险的贵AXXRXX号轿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段与朱某驾驶的贵AXXR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验后,于同年5月26日作出了“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2014 年5月25日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损坏的两辆轿车进行了定损(总金额为18609元),然后拖至贵阳市南明区黄文胜气修店进行修理,贵AXXRXX号车辆的修理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为5339元,贵AXXR22号车辆的修理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为13270元,共计人民币1860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来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险事故简易调查报告》、机动车维修发票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却不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贵AXXRXX号和贵AXXR22号两辆车辆的修理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人民币18609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该笔费用也没有超过被告所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所支付的车辆修理共计人民币18609元。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