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袁某才、袁某庭、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韦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某才,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袁某庭,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袁某才、袁某庭、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庭、袁某才与其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袁某才驾驶贵AA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某庭)沿巫峰路从卫干校方向往实验三中方向行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去控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至重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航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22天。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33.25元、误工费27000元(即2250×12个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9368.8元(即31845元÷365天×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即222天×30元/天)、营养费6660元(即222天×30元/天)、交通费2361元、住宿费15052.05元(即住宿费1660元+租房费13200元+水电费192.05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即20667.0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48369.2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庭辩称,在2013年4月18日也就是本案发生前一个月,我己将发动机号为VCCll21193、车架号为LZWACA7C7243345号的贵AASXXX 号车辆转让给本案被告袁某才,并签有《汽车交易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车辆售出后的债权债务纠纷、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均由袁某才负责。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也是袁某才,因此本案与我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才辨称,贵AAS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袁某庭,但该车其已卖给了我所有。是我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2013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交警出现场,并积极将原告送往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当即支付住院治疗费41900元,直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5万(包括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做高压氧费用)。2013年10月7日原告又要求到北京市航空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入院,2014年2月9日出院,共计医疗费14万余元,均系我支付。原告两次都以办理出院手续为由将被告支付的医疗发票收走。因此我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向我要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我已支付,在此不再支付。原告康复后于2014年8月30号通知我到贵阳市警官学院对其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鉴定费已由我支付,故不再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已举债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余万元,现己无支付能力了,加之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辨称,发生交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肇事的贵AASXXX号车辆的确已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且在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袁某才驾驶贵AA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某庭)沿巫峰路从卫干校方向往实验三中方向行驶,在起步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去控制,撞到路边行人夏某某和原告韦某,后又与徐某某停在路边的贵AMAXXX号车辆及苏某某停在路边的贵AA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两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当事人袁某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某、韦某、苏某某、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258594.02元(不包括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做高压氧的被告袁某才已支付的治疗费用3835.12元在内)。因病情需要,2013年10月2日经原告家属与被告袁某才协商后,于2013年10月20日将原告转至北京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140539.23元。总共住院222天,医疗的总费用为人民币402968.37元(即其中被告袁某才支付了81726.42元,原告自行垫付了321241.95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袁某庭于2013年2月21日在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贵AAS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2013年4月18日袁某庭与袁某才共同签订了一份《汽车交易协议》,约定由袁某庭将其所有贵AA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买给袁某才所有,价款为58800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和违章以及交通事故等均由袁某庭负责,之后的全部权利和责任均由袁某才承担。但双方至今没有到车辆登记机关去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还查明,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在贵阳市云岩区兴黔小学上班,每月的工资为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车证》和《汽车交易协议》、收据、预交款收据、收款收据、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才作为贵AASXX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驾车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安全行车,但其在驾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三车受损和两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袁某才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给原告因此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袁某庭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此车卖给了被告袁某才,并且袁某才已实际控制和支配了该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依照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只应由袁某才来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贵AAS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分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9133.2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9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6660元、交通费2361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03317.19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5052.05元,因原告提供住宿的票据只有1660元,另外的费用属于租房费和水电费,但考虑到原告到北京去治疗需要人员去陪护和照顾,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必然导致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和贵阳市目前的生活水平后,酌情支持6000元较为妥当。至于被告袁某才提出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辩解,除已支付的112024.42元(即医疗费81726.42元、护理费7269元、生活费11500元、交通费9000元以及购买尿不湿、纸尿裤和日常用品等的费用2529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和收条等证据进行印证外,剩余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袁某才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14317.19元,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费用394317.19元则由被告袁某才承担。在扣减袁某才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09495.42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但原告并未起诉的为原告购买尿不湿和纸尿裤等物品的2529元费用在内)后,现其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8482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袁某才一次性赔偿给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4821.77元。

三、驳回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韦某承担624元,由袁某才承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胡远海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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