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堂群与被告吴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徐堂群。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

被告吴世云。

原告徐堂群与被告吴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堂群及委托代理人穆朝贤,被告吴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堂群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怀疑其位于本组小地名为“小田兜”的地里的苕秧被扯是我所为,于是就将我地里的苞谷拔掉,我叫被告把我的苞谷栽好,被告不听,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用锄头挖伤我的头部。我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由我的家人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我的伤情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裂伤术后。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世云赔偿医疗费4011.38元、误工费676.16元、护理费6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143.70元。

被告吴世云辩称,当时是原告跑到我的地里打我,原告把我打伤后不管不问,而且我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了,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堂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的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11.38元。

3、大方县公安局(2014)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吴世云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吴世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对吴世云、徐堂群、罗德有、陈国英、李廷贤、陈远、陈丽的询问笔录,证物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共24页。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对体现被告伤害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持棒、石头打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吴世云怀疑其位于羊场镇桶井村青松组小地名为“小田兜”的地里的苕秧被扯是原告徐堂群所为,于是被告就将原告地里的苞谷苗拔掉。原告要求被告将苞谷苗栽好,被告不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11.38元。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裂伤术后。2014年7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132号《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世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所为;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为地里种植的农作物被拔引发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妥善解决纷争,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吴世云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堂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徐堂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世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堂群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徐堂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11.38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原告住院7天的生活补助费为210.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5.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11.00元(31845.00元/年÷365天×7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徐堂群未提供其受伤需要营养补助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全省农业年平均工资29402.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64.00元(29402.00元/年÷365天×7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徐堂群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堂群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396.38元(医疗费40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611.00元、误工费564.00元),应由被告吴世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77.00元,原告徐堂群自行承担1619.00元。庭审中,被告吴世云以自己被原告徐堂群殴伤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堂群损失377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00元,由原告徐堂群负担8.00元,被告吴世云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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