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军。

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被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工牌挖掘机一台,总价316662.39元(含运费、保险等)。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6万元以后,就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小军支付原告货款256662.39元(含运费、保险等)、律师代理费10851.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挖机收到后,在试机过程中挖机发生倾覆,我联系原告销售员,因对施救费未达成合意,销售员不予施救并让我自行施救。我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事故,压伤一人,导致我赔付30万元左右,所以在支付原告6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该挖掘机余款也不应再支付。挖机倾覆后经原告修复交还我但不能使用。没有与银行办理按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贵州大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下列挖掘机品牌:龙工,机型:LG6060,产品编号:9116060FAN-09001xxxx,合同价为人民币291000元;二、乙方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12962.39元,余款218024.38元,乙方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60工作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由银行直接向甲方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在2013年3月30日前收到银行发放的足额款项,则甲方可终止本合同,对乙方已付款不予退还,设备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权拖回该设备,由此发生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在乙方与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购机械必须由甲方代乙方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相关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为按揭贷款期限,依次办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不得转保或中途退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入户的必须材料,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公正等手续,各项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按甲方与银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之规定,乙方所购的机械若发生事故必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六、质量要求标准:按厂方标准,供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交贷之日起一年半或叁仟工作小时(以先到为准);八、甲方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但不承担除此之外的责任(包括由于机器故障造成的一般的、特别的、偶然的、或间接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经济上或道义上的损失)。若设备因自身原因出现故障必须维修,乙方应立即以书面且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甲方进行处理;十、交货地点贵阳,交货方式自提,运输方式代运,到站威宁,费用由乙方负担。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验收证明书》,载明:现甲、乙双方签署本验收证明书,确认下表中所列明的设备已运抵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在此确认该设备验收合格、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和双方的约定,且甲方已将设备交付给乙方,设备名:龙工挖掘机,设备型号LG6060,机器编号9116060FAN-09001xxxx,交货地点:威宁县。同时,双方签订一份《交通银行按揭业务确认表》,载明的机价为291000元,运费10000元,长期保险费7042.14元,被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能就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被告购买保险,人寿财险出具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马小军,受益人名称: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保险费4620.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验收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小军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挖掘机货款组成为机价291000元、运费10000元、保险费7042.14元,但原告为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费为4620.42元,故挖掘机货款实际总额应为305620.4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货款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45620.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620.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51.53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因该挖掘机倾覆施救过程中压伤第三人导致赔付30万元,故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理由,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挖掘机倾覆,经原告修复仍不能使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据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620.4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2656.5元,由原告承担217.5元,由被告承担24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素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