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度过困难立即返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小孩给他借钱为由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在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其儿子周某向被告借款24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借条是原告替原告及其儿子向被告偿还借款的条子,因被告只有初中文化,故当时将该借条作为了原告偿还被告借款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儿子周某向被告出具借条,称其借到被告人民币248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其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原告称1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因时间过长,没有其他交付证明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除应有类似借条、借款协议等相关书面借据或必要事实外,借款必须真实到达借款人。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又未能提交取款凭证、交付目击证人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现金交付15万元也并不符合当下民间借贷活动的交易习惯,无法确认原告确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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