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妮。

被告陈学伦。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的《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HL850K,产品编号为850KCC000xxxx),总价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余款分12个月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前每月支付22000元,2013年8月21日至9月21日每月支付20000元,并就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余款12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兴义市鑫柳公司购买一台现代牌215-9G型装载机和挖机后因投资失误被别人骗了。当时共计支付4期租赁款共计61万给公司,后经与公司协商将挖机拉回公司,被告仅留下装载机使用权,装载机所有债务与本人无关,并和公司签订了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1份《工矿产品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现代牌型号为HL850K、编号为850KCC000xxxx、价格为380000元的装载机一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标的物到达,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于2012年8月21日首付12万元,余款26万元分十二个月付清,其中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每月付款22000元,2013年8月21日至9月21日前每月付款20000元,共计货款38万元,需方必须按照以上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每次货款,否则供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由需方五日内将设备返还供方,且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装载机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认可变更购买的挖机已变更给他人,但涉案装载机并未向公司申请变更,原告未收到被告打款61万元,仅收到256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合同》、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付货款的20%即248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00元;

二、被告陈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8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547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23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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