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魏某某、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周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1号。

负责人王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沁。

原告周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被告魏某某以及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胡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贵ALKxxx号雅阁本田轿车,由盐沙线往小关方向行驶时,在大寨路段将原告撞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魏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于2014年4月12日至5月7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魏某某支付。2014年9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外固定支架去除医疗费用约需2500-35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90日、30-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65904.14元;二、被告安诚财险在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偏高。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原告在雅关读书,长期居住在雅关,其本身就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计算合理,护理期、营养期按70天计算合理。

被告魏某某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母亲郑某自2012年4月起居住于清镇市“阳光水岸”x号楼x单元xxx室,属城镇范围。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贵AL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等险种。2014年4月12日12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贵ALKxxx号小型轿车由盐沙线往小关方向行驶至大寨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3500元,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90日、30-90日,为申请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物管公司证明、保单、被告魏某某驾驶证、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魏某某陈述,被告安诚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LK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魏某某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魏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小,远离居住地进行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63404.14元。前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告安诚财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直接由被告安诚财险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404.1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69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魏某某负担的部分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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