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卢钊、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
被告涂某某。
被告涂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涂某某、涂某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钊、王基生,被告涂某某、涂某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涂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的哥哥涂某某提供保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钱,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钱,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涂某提供其自有的房产为该项借款担保,并约定了抵押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涂某某拒不还钱,被告涂某某、涂某也不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共计30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现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能在该约定期限前起诉被告,也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涂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向被告打款288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才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1.4万元,此时的借款本金应该是186.6万元,借款利息也应该依据上述借款本金186.6万元予以计算。之后被告又返还了原告借款13.6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15万元。
被告涂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涂某某一致。
被告涂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涂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涂某某、涂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涂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涂某某自愿为被告涂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涂某某支付了288万元,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30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2014年1月9日,被告涂某某在上述借条中添加内容,称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10日归还,借款金额无变化,仍为30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涂某某继续在前述借条中添加内容,称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10日归还,借款金额依然为300万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涂某某、涂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某某因向原告借款共计330万元(其中一笔即本案的300万元,另一笔系另案的30万元),因借款到期,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0日,同时被告涂某提供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的房屋为被告涂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抵押金额为50万元,借款按照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计息,各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发现被告名下房产均设立了抵押,认为被告的还款能力已不确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庭审中,被告涂某某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共计11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认为被告的款都是打入周安明账户,与本案无关,打入周某账户的10万元,原告可以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是约定了利息的,并且在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涂某某打款288万元时就预先扣除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产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涂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涂某某陈述以及被告涂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称向被告涂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约定了利息的,并且在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涂某某打款288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88万元。被告辩称其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15万元,但从被告涂某某在借条中添加的内容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来看,直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涂某某都一直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这与涂某某已还款115万元的辩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从2014年7月27日后,原、被告约定按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汇款4笔共计136000元,经本院查证,民生银行的贷款利率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客户、不同时期的贷款利率均不同,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应当为13536元,剩余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即被告涂某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136000-13536)=275753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6万元,经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涂某某尚欠原告的本息共计为2757536+60000=2817536元。被告涂某某自愿为被告涂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涂某某未能履行债务,被告涂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某自愿用其名下房屋为被告涂某某的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双方未针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被告涂某为被告涂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涂某应当在5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为被告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17536元;
二、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涂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涂某对被告涂某某的上述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02元,由被告涂某某与涂某某连带负担33378元,被告涂某在60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款原告已预缴,由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各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兆林
审 判 员 岑 兰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