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雯麒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贵阳雯麒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贵阳雯麒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乌当区保障性住房项目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和规格的钢材。并约定:如被告未付清货款,分别于提货30天后或提货次日开始计息,分别按货款的2.5%、4%计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6747094.05元(其中货款6639577.9元,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07516.15元,分别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和5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具有重大过错,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章,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25日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3、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的402300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D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线材及钢材。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支付原告材料款1023000元,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贵阳雯麒物资有限公司,金额1023000元,用途材料科,出票人签章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新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D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及苏勇签章”;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材料款2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原告账户。

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违约金的约定分别为:合同1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当月未支付部分,提货30天后开始计息,按货款的2.5%月息计算;合同2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供货日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当月未支付部分,提货次日开始计息,按货款的4%月息计算。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上的签章“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D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系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出示2014年5月12日、16日对账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合同总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747094.05元,2014年5月16日对账单(对应2013年3月15日合同)载明“合计销售金额:5301169.89元,合计资金占用费1035375.324元,总合计6336545.21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5336545.21元,注:2014年5月16日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上数量、天数、金额也核查,何文举,请领导审核:”姚唐江等人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D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5月12日对账单(对应2014年3月24日合同)载明“销售金额1338408.01元,加价金额72140.83元,合计1410548.84元,以上单价、数量、天数也核对,按201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计算,请领导审核,材料员何文举”何平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D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被告认为该资料专用章只能专章专用,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何文举系材料员,不能对材料款进行确认,另姚唐江与公司无关,不认可资金占用费,已付的1000000元系材料款而非资金占用费。

原告(甲方)与被告下属新庄保障住房D标段项目部(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已构成整体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该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签字人名字模糊不清,且没有委托,该结算数据与实际欠款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收款收据、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材料采购合同、对账清单、协议书上的签章系“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D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而否认材料采购合同、对账清单、协议书效力,本案中的签章虽均为该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并未否认该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亦曾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对材料采购合同、对账清单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5月12日、16日分别进行对账,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以对账清单方式对拖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已固定,本院从其自愿,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38408.01元、资金占用费72140.83;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301169.89元,资金占用费35375.324元;对于结算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分别为2.5%、4%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系材料款而非资金占用费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对账清单上载明“2014年5月16日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经签字签章确认,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内容,该100万元应系资金占用费而非材料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共计支付原告材料款3023000元,该款系在双方对账时间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之前支付,故不应在对账总额中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雯麒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639577.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截止2014年5月12日材料款1338408.01元对应的资金占用费为72140.83元,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截止2014年5月16日材料款5301169.89元对应的资金占用费为35375.324元,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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