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夏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康文。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萍、杨昌丽,被告夏康文委托代理人郭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现代装载机产品,并签订《现代装载机产品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销售区域、销售计划、结算价格、样机管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还签订《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保管协议书》及《现代装载机三包服务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贵州省红果地区范围内代理经销原告现代装载机产品,由原告交付被告装载机样机,被告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销售产品,原告对库存样机给予170天(2014年度为120天)的存货周转期,对于超过存货周转期的样机,被告应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全款将样机买断销售,并自超过存货周转期之日起以每月0.5%(2014年度为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交付装载机样机由被告进行代理销售,至今被告共有2台样机已超过存货周转期,按约被告应将该2台样机买断,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两台装载机(编号为×××,价格为35.3万元;×××,价格为38.4万元)货款共计73.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66292.5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925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8959元,交通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康文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代销的机械销售完毕,无存放样机事实,原告诉请涉案的两台机械并非协议约定样机,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夏康文(乙方)签订一份《现代装载机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红果地区范围之内代理经销甲方现代装载机产品;乙方不得以所售出甲方装载机的货款尚未完全收回而拒绝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将对此货款按万分之八/日收取利息;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整机销售与保管能力、资信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并通过考察确定是否存放样机,在甲方认为必要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样机担保;样机存放期间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权私自将样机销售、出租或作抵押,否则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的价格双倍赔偿甲方,因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随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样机进行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不得收取甲方的任何费用;甲方委托物流公司负责样机的运输工作,运杂费(包括到用户的运费、油料费、卸车费、接车费等杂费)由乙方承担;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样机之日起170天未销售,乙方按下列方式任意选择一种执行:(1)乙方将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与甲方结算,全款买下;(2)需继续存放的则由乙方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向甲方交付样机自171天起以每月0.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保管协议书(2013年)》,对产品存放费用、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康文又签订一份装载机经销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不得以所售出甲方装载机的货款尚未完全收回而拒绝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将对此货款按万分之五/日收取利息;样机存放期间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权私自将样机销售出租或作抵押,否则乙方除应按产品价值赔偿甲方外,并按产品价值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样机之日起120天未销售,乙方按下列方式任意选择一种执行:(1)乙方将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与甲方结算,全款买下;(2)需继续存放的则由乙方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向甲方交付样机自121天起以万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还签订一份《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保管协议书(2014年)》,对产品存放费用、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康文就其未销售样机进行盘点,并制作一份盘点情况表,载明“3、型号为HL851K、整机编号为×××一台,价值为389000元,到货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存放地点在水城,备注:库存未销售,样机完好无损,随车配件齐全;7、型号为HL850G,整机编号为×××一台,价值为358000元,到货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存放地点在六盘水:库存未销售,样机完好无损,随车配件齐全。”2015年5月5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959元。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代理商管理规定》,载明对样机考核为“3、对于超过6个月的样机,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立即调走样机,要求该乙方支付该机产生的所有运费。”、《现代装载机三包服务合作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康文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被告认为该规定系原告单方拟定且无被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上因无被告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履约催告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请的两台装载机已过约定存货周转期及原告对此进行过催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3、2015年5月5日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文印费300元。被告认为收款收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任意加价,导致装载机因价格提高无法售出,被告未违约;原告认为该通知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经销协议书中为约定加价情形。2、授权委托书一份、调拨单两份、确认表两份,拟证明之前被告未销售的装载机均被原告调走,本案涉案两台装载机也应按该方式调走,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调走的装载机并非本案装载机。3、结算明细打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欠被告佣金未支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告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夏康文明确表示不购买装载机,也不愿继续存放。并表示本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管理规定内容出现冲突时,应以管理规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经销协议书、盘点清单、保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康文及签订的装载机经销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经销协议书约定,对于2013年存放在被告处的装载机样机自原告交付被告之日起170天未销售的,被告可以全款买下装载机,如需继续存放的,则由被告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向甲方交付样机自171天起以每月0.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2014存放在被告处的装载机样机自原告交付被告之日起120天未销售的,被告可以全款买下装载机,如需继续存放的,则由被告按《现代装载机产品结算价格表》向原告交付样机自121天起以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又根据原告制作的《2014年代理商管理规定》中关于样机考核第3条“对于超过6个月的样机,贵州开源现代机械有限公司将立即调走样机,要求该乙方支付该机产生的所有运费”。经销协议书与管理规定内容出现冲突,管理规定为原告制作,且为原告当庭提交,表示其对该管理规定内容的认可。另本案涉案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现经原、被告盘点,编号为×××装载机存放时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编号为×××装载机存放时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今均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均有权调走上述两台样机并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运费。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购买、也不愿继续保管涉案两台装载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两台装载机货款共计73.7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959元的诉请,亦无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元的诉请,仅凭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不能证实赶快已实际发生,且该交通费是诉请亦无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费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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