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来。
被告蒋勇。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来、程庚,被告蒋勇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原六盘水商业银行贵阳支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从2013年2月7日起被告每月须向银行还款16127.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银行偿还6期贷款即96766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483832元贷款,另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30期7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86879.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勇辩称,1、被告仅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怎样办理银行贷款过程被告不清,且银行发放的贷款50万元被告未实际得到、亦未实际使用,另担保合同虽已签订,但严重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银行偿还贷款;3、对于该贷款及相应担保费被告从未进行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经双方申请,甲方为乙方担保向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一、甲方为乙方向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的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提供担保,并为乙方代办相关贷款手续;四、乙方须保证每月自觉、准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甲方的担保费用(担保费为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月等额支付,乙方授权委托贷款银行从乙方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代扣收后划入甲方账户);九、如乙方未遵守以上任一条款,均为违约行为,乙方则按贷款总额的20%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金,且赔偿金不足甲方损失的差额部分,乙方全额补足赔偿…。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英烈路xxx号自建房一套三层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月7日,被告(借款人)与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金额为50万元; 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2.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三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5.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贷款行即向合同指定账号发放贷款5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蒋勇该账户向贷款行偿还部分贷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原告担保费共计30期,原告为被告向贷款行进行了代偿。
另查明,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于2012年9月28日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
原告代偿相应款项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蒋勇涉嫌诈骗罪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报案,经南明区分局审查认为被告蒋勇不构成诈骗罪故未立案,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南明区分局调取杨宇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我是贵州黔三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因蒋勇申请贷款50万元,我将贷款所需资料伪造后交给鸿骏通公司;2013年1月,鸿骏通公司业务员让我通知蒋勇到银行签约,签约后,银行将放贷的50万元打到蒋勇账户,我以该款要转入装修公司为名四次将该50万元转走”。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2013年7月2日、9日、2014年1月24日、2月11日个人业务凭证四张、2014年3月14日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被告蒋勇账户储蓄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代偿共计人民币486879.86元,被告认为除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337689.55元)个人业务凭证盖有银行公章,其余均未加盖银行公章,原告持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亦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代偿。被告当庭出具一份被告蒋勇在公安机关陈述,载明“我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鸿骏通公司担保,向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手后,担保公司通知我到位于友谊路的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营业部,我用身份证开了存折之后,在我的存折上打了500001元之后,马上又把五十万元划走。”拟证明该笔贷款50万元被原告公司员工转走、被告未实际收到并使用,原告否认该款被原告公司员工转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蒋勇陈述、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贷款行将贷款50万元实际向被告蒋勇发放,原告亦为被告进行了代偿,对于代偿金额,根据交易习惯,个人业务凭证一般为存款人持有,原告系户名为蒋勇个人业务凭证的持有人,另根据被告陈述其从未对该贷款进行过清偿,结合蒋勇账户流水显示,存款486879.31元真实发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清偿贷款本息486879.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费共计90000元(2500元/期*36期),被告表示其从未支付过担保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元担保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也未支付原告担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贷款总额的20%即1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贷款行放贷的50万元已被原告公司员工转走、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蒋勇在南明区分局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向南明区分局调取杨宇询问笔录内容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宇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贷款行已将被告蒋勇申请的贷款50万元实际发放到蒋勇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实际为被告蒋勇的该笔贷款进行了代偿,债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86879.31元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蒋勇认为其贷款50万元被他人转走、应由他人承担偿还责任,可待向原告清偿欠款后通过合法途径追回其合法财产,故对被告蒋勇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6879.31元;
二、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5000元;
三、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元,由被告蒋勇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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