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穆建林、张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0
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义钧,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穆建林。

被告张静华。

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穆建林、张静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义钧、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建林、张静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轮胎企业。2012年10月起,被告穆建林向原告陆续购买轮胎,至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56678.4元,被告穆建林承诺在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同年12月27日,通过退货扣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48.08元。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静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48.08元;2、二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1‰标准,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欠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穆建林、张静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轮胎企业。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穆建林向原告购买轮胎。2013年10月1日,被告穆建林向原告出具一份《销售对账回执单》,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日,我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56678.4元,以上欠款我单位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付,我单位承担从承诺付款日到付清货款日按每日1‰计利息作罚金。如因此发生纠纷,我单位同意在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后因被告未付该款,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穆建林、张静华协议离婚。

又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本案向贵州日报传媒集团经营有限公司支出公告费9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13年《销售往来明细账》,载明原告应于2013年12月27日退还被告穆建林货款共计1057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销售对账回执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发票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建林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穆建林承诺在2013年10月28日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56678.4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应通过退货扣减退还被告穆建林货款共计10570.8元,至此,被告穆建林应支付原告货款4610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建林支付货款461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按每日1‰支付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建林支付公告费950元的诉请,该款系因被告穆建林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产生,并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在被告穆建林、张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被告张静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建林、张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0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穆建林、张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公告费95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博海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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