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孙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吉、魏鲁。
被告孙俊勇。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购买型号为SWE60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型号为00756,合同总价款为381960,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原告保留该智能挖掘机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69045元,违约金138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俊勇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69045元,违约金13809元,共计82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俊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贵州吉锋农机有限公司订购山河智能挖掘机,再乙方与农机公司之间的产品经销关系,及甲方为享受相应农机补贴,已在农机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WE60编号为00756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第一条、(一)根据《订货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381960元;(二)甲方于甲乙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以及扣除农机补贴金额50000元后,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51960元按下表所列还款期限即还款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应付金额为20000元,第二至十九期支付时间为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每期支付12887元。第六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约,依照本协议或相关法律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货款的;2、连续两期未向乙方偿还欠款或/和累计未付款金额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的;…第七条、(一)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按《订货合同》中确定的设备成交价款20%的违约金;(三)如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单方宣布所有分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未到期分期款项和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挖掘机产品保修单、挖掘机发运报告、挖掘机首次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12915元,其中2010年12月22日收到的5.5万元中有5万元属于农机补贴款,2011年4月20日收到的2.7万元属于农机补贴款;具体收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2日收到8万元;8月10日收到1.3万元;9月20日收到1.3万元;10月28日收到1.3万元;11月29日收到0.8万元;12月22日收到5.5万元;2011年3月22日收到1.3万元;4月20日分别收到1.3万元、2.7万元,其中2.7万元属于农机补贴款;6月7日收到2万元;8月5日收到1.9万元;9月17日收到1万元;10月18日收到2915元;12月3日收到1.3万元;2013年1月30日收到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付款协议书、挖掘机产品保修单、挖掘机发运报告、挖掘机首次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收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挖掘机产品保修单、挖掘机发运报告、挖掘机首次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为381960元,扣除农机补贴款5万元后,被告实际应付货款为331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机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285915元(312915元-27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0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设备成交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部分的10%即4604.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6045元;
二、被告孙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604.5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负担727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4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相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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