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余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吉、魏鲁。
被告余秀江。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买价值为385880元、型号为00864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原告保留该挖掘机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已到期货款共计4398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的原告违约金87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秀江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43980元,违约金8796元,共计52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秀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出具一份《设备出库单》,载明“销售部:客户姓名:余秀江,设备类型:挖掘机,客户付款情况:5万元正;财务部:付款情况及相关资料签订情况:收到四万元转让款;配件售后部:机型为SWE6xxx,机号SWE60N900xxx,发动机号86xxx”,被告余秀江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贵州吉锋农机有限公司订购价值为385880元的山河智能挖掘机,再乙方与农机公司之间的产品经销关系,及甲方为享受相应农机补贴,已在农机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WE60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同时还约定该挖掘机款项的支付方式。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41900元,时间金额如下:2010年7月31日收到4万元,8月2日收到1万元,9月19日收到1.5万元,11月13日收到1.5万元,12月18日收到1万元,2011年3月8日收到2万元,5月19日收到1.5万元,6月17日收到1万元,7月20日收到1.5万元,8月30日收到2万元,9月13日收到2万元,10月18日收到1.5万元,12月12日收到1.5万元,12月15日收到0.5万元,2012年1月12日收到2万元,4月2日收到1万元,4月27日收到0.5万元,6月29日收到1.5万元,7月29日收到0.99万元,10月31日收到2万元,2013年4月25日分别收到1万元、2.7万元,其中的2.7万元为农机补贴款;并表示该挖掘机总价款为385880元,被告实际应付货款为扣除农机补贴款5万元之后是335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付款协议书、设备出库单、收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设备出库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但《付款协议书》中未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型号进行约定,且该《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出具的《设备出库单》上载明的机型为SWE60N9、机号SWE60N900864、发动机号86472的挖掘机与《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挖掘机属同一台挖掘机,亦不能证实机型为SWE60N9、机号SWE60N900864、发动机号86472挖掘机的价值。另,收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仅能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情况,不能证实货款总数及尚欠金额情况,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秀江支付剩余货款43980元、违约金879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相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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