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晶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
被告肖晶军。
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晶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晶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华路支行)使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长城C50轿车,贷款总额为64000元,期限为36个月,首月还款2030元,余款每月还款1990元。原告为被告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18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1792.7元及外催费用6000元(2000元/天×3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187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1792.7元;3、被告承担原告外催费用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晶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贷款担保申请,载明:本人肖晶军拟向工行中华路支行贷款64000元,应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需向银行提供第三方担保保证,现本人自愿申请贵司为我此次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保证… 。原告(甲方)同意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兹有乙方需贷款购买长城C50全新车辆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120400xxxx,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工行中华路支行提供担保;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本合同所指贷款,系指乙方向工行中华路支行借款金额为64000元,期限为36期,月还款1991.1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第三条、保证金:(一)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按甲方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结清银行借款本息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金额退还给乙方(不计息);如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不足额退还或不退还该保证金;…第七条、违约责任:(五)本合同签订以后,乙方须在每月15日前将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及不足额支付,均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天,违约金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3‰×逾期天数=违约金额;(七)乙方连续两次违约,甲方有权派出专人催欠小组、催欠车一辆对乙方所欠债务进行催欠清收,催欠费用按2000元/天由乙方承担,催欠时间计算:(1)以催欠电话通知的三日后开始计算;(2)以承诺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3)因乙方原因电话联系不上时以甲方催欠出差记录的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向贷款行还款,导致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该笔贷款向贷款行垫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1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该笔贷款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贷款行代偿共计2187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银行贷款本息218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61元(21870元×3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催费用6000元的诉请,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该费有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1870元;
二、被告肖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561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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