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
原告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代做欠费停电单、提醒缴纳电费通知单等印刷品。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签收确认,2012年12月24日,被告签收原告向其开具的供货发票155992元,但被告至今拒付该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9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37.316元(按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12月24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供货系事实,货款155992元已结清,被告已经支付;2、原告提供的印刷品存在色差,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欠费停电单”、“提醒缴纳电费通知单”等印刷品。 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销货单位为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依次分别为78942元、22550元,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账单1张,载明“出票人为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收款人为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金额为101492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销货单位为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69990元、99330元、9586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账单1张,载明“出票人为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收款人为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金额为265180元”;2012年2月24日、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销货单位为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1952元、8767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两笔货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发票号为01313220、01313219),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销货单位为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69875元、86117元,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155992元。
原告当庭提交货物产品发出单共计1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及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被告认为该货物产品发出单无被告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发票签收单两张,拟证明被告签收01313220、01313219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认为签收单无被告签章,不认可签收时间。
被告提交“说明”1份、印刷品25张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的产品存在色差,系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色差印刷品系原告交付,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印刷品存在色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9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99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认可签收01313220、01313219号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被告表示已付清货款,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说明”1份、印刷品25张及申请证人罗某某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该批原告制作的印刷品存在色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云岩永红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银鹰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99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183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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