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关钢材市场与贵州晗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陈文芳、张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璐、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陈文芳。
被告张少玉。
原告贵阳金关钢材市场诉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镔公司)、陈文芳、张少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晗镔公司、陈文芳、张少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晗镔公司系在原告处的经营户,2012年8月9日,晗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现金账户提供借款141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50万元,尚欠150万元,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逾期还款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金额300万元包含2012年8月9日出借的150万元。2013年10月,因被告晗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贵病逝,其妻陈文芳作为晗镔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300万元,张光贵父亲张少玉亦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文芳、张少玉对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陈文芳、张少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晗镔公司支付150万元,同日,被告晗镔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关钢材市场周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经手人张光贵”。同时,原告通过本案证人陈仁贵账户向被告晗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贵账户转账支付141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晗镔公司(乙方)及陈仁贵(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为促进市场货物流通,解决商户资金周转困难,经研究同意,将贵阳金关钢材市场资金择借给商户临时周转,就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作担保,丙方必须持有贵阳金关钢材市场的股份,丙方原始股份按70%打折后对借款金额进行担保;2、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注:如甲方需要乙方提前还款时,甲方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半个月内必须还款);3、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如到期乙方不能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时,逾期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担保方(丙方)按100万元的借款扣除143万元的股份,按此比例依次类推,丙方在市场的股份相应减少。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晗镔公司150万元,同日,被告晗镔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金关钢材市场流动资金150万元,经手人张光贵”。
2013年10月31日,被告晗镔公司、陈文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贵阳金关钢材市场借款300万元整,我们承诺半年归还(2014年4月30日),如遇困难可延期半年迟至2014年10月30日止必须还款,逾期不还,金关钢材市场向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责令承诺人还款,欠款人、担保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告陈文芳、张少玉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注明:“担保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物:我们用贵阳市蔡家关下寨路xxx号砖混结构约70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作抵押担保物,如果拆迁应通知贵阳金关钢材市场征得同意,否则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我们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没有金关钢材市场签字同意的属无效。”2013年11月5日,陈仁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文芳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贵阳金关钢材市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现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同时,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陈文芳,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贵州省思南县文家店镇五星村肖炕塆组人,身份证号码×××,自愿对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还清贵阳金关钢材市场欠款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三百万、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被告晗镔公司股东有张光贵、陈文芳。
又查明,原告贵阳金光钢材市场在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为门面出租、仓储服务(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矿山机械、五金交电)。
证人陈仁贵当庭陈述:“我为原告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9日通过我个人账户向张光贵账户转账支付的141万元,该款虽通过我个人账户转账,但资金来源于原告,实际出借人是原告,2013年5月9日借款合同为原告、被告晗镔公司及我三方签订,出借本金共计300万元,该300万元本金被告从未进行偿还。”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8月9日出借给被告晗镔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原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141万元通过陈仁贵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晗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贵,另9万元为现金支付。后被告晗镔公司偿还原告150万元欠款后,原告又再出借150万元给被告晗镔公司,至此,被告晗镔公司欠款金额共计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信息、银行回单、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晗镔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出借资金,且出借资金均为原告自有资金,另原告并非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的企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晗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借金额,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显示,原告以支票方式共计出借300万元给被告晗镔公司,另通过原告总经理陈仁贵账户向被告晗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贵账户转账支付141万元,另9万元亦不能排除现金出借可能,至此,原告共计出借资金450万元给被告晗镔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晗镔公司已偿还借款150万元,双方从而签订《借款合同》以确认出借金额300万元,现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支付,被告晗镔公司亦书面对借款进行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晗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6月8日之前偿还欠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晗镔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为定期借贷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9日,原告诉请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芳、张少玉自愿对被告晗镔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文芳、张少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贸易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金关钢材市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文芳、张少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28元,由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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