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伟、周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
被告周伟。
被告周光华。
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伟、周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周光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伟于2011年11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使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指南者2359CC越野车,贷款总额为191000元,期限为36个月,首月还款5985元,余款每月还款5941元。经被告周伟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光华为周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91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187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1792.7元;3、被告承担原告外催费用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伟、周光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伟(乙方)、周光华(丙方)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兹有乙方购买指南者2359CC全新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1.1、乙方委托甲方向贷款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1.2、甲方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及担保费,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甲方不予退还;2.1、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月供5985元,余下月供35月5941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八条、现根据乙方的要求,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向贷款行还款,导致原告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该笔贷款向贷款行垫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29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该笔贷款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工行贷款行代偿共计2917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伟偿还原告代为支付银行贷款本息29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伟承担违约金5063.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华自愿对被告周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9176元;
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融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63.55元;
三、被告周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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