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与李太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汤荣平。
被告李太平。
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太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委托原告印刷加工酒品包装,于2011年7月22日发出最后一批货物,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5345.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6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1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345.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5345.68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同期银行利息四倍)即50738.01元,共计136083.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太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3日,贵阳太平酒厂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贵阳太平酒厂委托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加工我单位太平酒、黔茅家村旺酒系列包装和印刷资料的保管”。庭审中,原告提交42张送货单,签收人有朱旭军、李勇、李太中,拟证明原告已将为被告加工的价值520245.68元货物交付贵阳太平酒厂;原告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应收明细表、2010年2月10日贺昉出具的欠条各一张,欠条载明“李华:包装款五万元整,今欠人:贺昉”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5345.68元。
另查明,原贵阳太平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太平系原贵阳太平酒厂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过484900元货款,但不清楚被告支付人是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书、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42张送货单上均无贵阳太平酒厂签章或李太平签字,对于签收人朱旭军、李勇、李太中,原告虽认为均系贵阳太平酒厂员工,但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三人身份;另原告提交的应收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欠条亦为贺昉向李华出具,而非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贺昉的身份情况,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45.68元及逾期利息50738.01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