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何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

被告何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何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紫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紫林支行,现变更为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8万元用于购车,被告以其所购轿车设定抵押,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78万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0204.4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人民币19031.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0204.4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031.6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利随本清);2、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其抵押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何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农行紫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其中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1.2借款用于购买奥迪A8L牌轿车;1.3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1.4.2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336%。第三条、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何剑,卡号(略);第四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8.2.1抵押人同意以所购奥迪车设定抵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将车牌号为贵AExxxx、发动机号为BPK013615号的奥迪牌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紫林支行,同月10日,农行紫林支行将贷款78万元发放到何剑指定账户,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农行紫林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90204.41元及相应利罚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黔银监复[2012]220号文件将农行紫林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打款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文件、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紫林支行与被告何剑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农行紫林支行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后,依法可以向本院起诉。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8万元后,被告何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90204.4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剑偿还借款本金290204.41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贵AExxxx、发动机号为BPK013615号的奥迪牌轿车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不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其抵押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204.41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何剑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对被告何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Exxxx、发动机号为BPK013615号的奥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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