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

被告刘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紫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紫林支行,现变更为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646.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人民币616.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646.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16.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农行紫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其中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1.2借款用于大额消费品;1.3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1.4.2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912%。第三条、划款方式为在借款人的银行卡号(略);第四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八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第九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农行紫林支行于2010年5月11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刘斌指定账户,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农行紫林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8646.21元及相应利罚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黔银监复[2012]220号文件将农行紫林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打款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紫林支行与被告刘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农行紫林支行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后,依法可以向本院起诉。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刘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8646.2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本金28646.21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646.21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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