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

被告田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南明支行)诉被告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明支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斌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称,被告田斌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型号为HG7154CM本田牌锋范轿车,并用所购车辆作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在还款本金合计46631.48元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7864.15元,利息8767.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864.15元,利罚息人民币8767.3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日,实际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共计46631.48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型号为HG7154CM本田锋范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甲秀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行甲秀支行)与被告田斌(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1289390本田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田斌,卡号(略),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全称贵阳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田斌将车牌号为贵AFRxxx、发动机号为1289390本田牌汽车抵押给农行贵阳甲秀支行,并在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次日,农行甲秀支行将贷款6万元存入田斌指定账户,同时该款被划入贵阳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631.48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7864.15元及相应利罚息。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农行省分行以农银黔营办发[2012]343号文件将农行甲秀支行网点隶属到农行南明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凭证、文件、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甲秀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法取得诉讼管理权限,同时农行甲秀支行亦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46631.48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864.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64.15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FRxxx、发动机号为1289390本田牌汽车抵押给农行甲秀支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FRxxx、发动机号为1289390本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37864.15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田斌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FRxxx、发动机号为1289390本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田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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