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与刘启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徐宇。
被告刘启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刘启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卫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紫林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紫林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400元用于学费和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00元,利息3448.27元,本息共计9848.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启卫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00元,利息3448.27元,本息共计9848.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启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启卫原系贵州某某技术学院学生。2006年4月10日,经被告刘启卫申请,农行紫林支行(乙方)与被告刘启卫(甲方)、贵州某某技术学院(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号《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6400元用于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甲方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甲方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当甲方没按照与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乙方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贷款处理,按每日万分之2.55计逾期利息,或依法采取其他的经济制裁措施。合同签订后,农行紫林支行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4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农行紫林支行贷款本金64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 2012年6月18日,农行紫林支行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承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明细清单、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农行紫林支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400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启卫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号《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 泓 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喜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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