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2
原告马某某。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

原告马某某诉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男孩。长子雷甲于2013年2月17日病亡。1999年4月27日我在**镇计生站作了绝育手术。2001年我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雷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一个地方的人,不存在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原告确实外出务工过,但不是长期在外,我与原告并未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雷甲,1995年9月15日生育次子雷乙,1998年9月29日生育三子雷丙。1999年4月27日原告在大方县**镇计生站作了绝育手术。长子雷甲于2013年2月17日病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镇**村**组的一栋六间砖混结构平房。原告以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马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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