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街军诉与被告罗红义、宋昭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红义。
被告宋昭伦。
原告文街军诉与被告罗红义、宋昭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街军,被告罗红义、宋昭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街军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宋昭伦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罗红义,罗红义喊我去给他施工刮瓷粉,每天工资为200.00元。2014年11月8日下午我从两米多高的施工踏板上掉下来受伤,当天我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00.00元,被告罗红义垫付了医药费6100.00元,我自己支付3100.00元。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3100.00元,误工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护理费2551.76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441.76元。
被告罗红义辩称,我承包了宋昭伦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文街军是自己来找我要求和我去做工,我也给原告说过要去的话一切安全责任自负。事故发生前晚,原告喝醉了酒,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的酒还未清醒,我劝他不要做了,原告不听,自己搭架子施工,就从架子上滑落了下来。后来是我们送他去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好转了不办出院手续,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我也交了几千的医疗费。原告摔伤是他自己的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宋昭伦辩称,我的房屋装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罗红义的,签订得有合同,应按照合同办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喝醉了酒的,我们劝他不要做了,他并没有听我们的劝诫还是自己搭架子施工,之后就从架子上落下来。后来我们就送他去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文街军是被告罗红义喊来的,他的损失与我无关。
原告文街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159.15元 。原告垫付4900.00元,被告罗红义垫付1800.00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且被告罗红义、宋昭伦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文街军的证人伍某甲证实:原告受伤当天,是我从大方开车去接他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
原告文街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在大方县城是租我家房子住。原告给我说,他是在被告罗红义的工地上做活路。
原告文街军的证人伍某乙证实:原告6、7、8号都是和我一起跑车,没有喝酒。8号中午,原告说有人叫他做活路,他就走了。
被告罗红义、宋昭伦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红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状况。2、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和预收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是5473.00元,其中门诊发票费用1173.00元。3、做工记录,证明原告6号那天在我那里做工是一个工程。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且原告文街军、被告宋昭伦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昭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状况。2、房屋装修合同,证明我的房屋装修工程是包给被告罗红义,不是包工给原告文街军。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且原告文街军、被告罗红义
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宋昭伦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罗红义。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宋昭伦提供材料,罗红义包工,工资33600.00元,安全问题由罗红义负责。罗红义承包该工程后,原告文街军在被告罗红义的工地上负责刮瓷粉,工资每天200.00元。2014年11月8日文街军在为宋昭伦家房屋刮瓷粉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顳骨骨折伴气颅、颈3椎体不稳。原告文街军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0332.15元。其中,被告罗红义为文街军垫付医疗费727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罗红义、宋昭伦对原告文街军的损伤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文街军对自己的损伤有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文街军享有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伤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文街军为罗红义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罗红义是雇主,文街军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文街军在帮助罗红义承包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罗红义承担。被告宋昭伦已将房屋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罗红义。原告文街军属于被告罗红义的雇员,与被告宋昭伦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宋昭伦不承担原告文街军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文街军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原告文街军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文街军的医疗费为10332.1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3天,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789.00元(30850.00元/年÷365天×33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33天。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552.00元(28224.00元/年÷365天×33天)。4、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的生活补助费为990.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文街军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文街军因给被告罗红义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6663.15元(医疗费103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误工费2789.00元、护理费255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罗红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664.00元。扣除被告罗红义垫付的7273.00元,被告罗红义还应给付原告文街军4391.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文街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红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文街军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15.00元,由原告文街军负担35.00元,被告罗红义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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