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诉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2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才,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文某某。

原告易某某诉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认识,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5日生育长子文甲,1995年12月24日生育文乙、文丙(双胞胎),1996年5月6日生育女孩文丁,1998年6月6日生育次子文戊。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酗酒成瘾不能自拔,致使我及孩子不能接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孩子文戊由我抚养;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平均分割。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5日生育长子文甲,1994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文乙、次女文丙(双胞胎),1996年5月6日生育三女文丁,1998年6月6日生育次子文戊。文甲、文乙、文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文丁、文戊尚在校读书。1999年2月2日,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绝育手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易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请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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