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有林与何光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贾开文,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连。
委托代理人张章,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继。
第三人周桂英。
原告万有林诉被告何光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有林及委托代理人贾开文,被告何光连及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黄继、周桂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有林及委托代理人贾开文,被告何光连及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继、周桂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有林诉称,原告因(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为万有林继承所有”而依法获得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房屋物权。因找不到468号案件的被告黄继和周桂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云岩区法院(2014)云执字第879号。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将本人户口通过贵阳市云岩区东线指挥部和云岩区公安局渔安派出所落入402室,结束多年无家可归状态。因402室是父母遗产以第三人黄继、周桂英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法院还下达了(2014)云执字第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于本案申请人万有林名下”,向云岩区东线指挥部下达了协执通知书,并到402室门口张贴了要求黄继、周桂英将402室交予万有林继承的书面通知。执行过程中,原告才得知402室是被告何光连在居住,当时原告402室门口蹲点几天才找到被告,并向他出具法院生效文书申明权利,但被告言称黄继欠他母亲的钱,他不管。后来法院告知原告,被告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了执行异议,声称其居住的402室是2012年7月12日从黄继、周桂英处购买所得,支付了部分款项16万元,有贵阳市云岩区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逸物业入驻验收单》作为黄继和周桂英享有处分权的依据,甚至声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重要事实,其购买房屋属善意取得。然而事实是第三人霸占父母遗产,私自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拆迁房后避而不见,原告自2012年6月即到云岩区政府上访,经过上访渠道获得拆迁资料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认定黄继、周桂英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黄继、周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云岩区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云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继、周桂英是遗产继承人并作为遗产管理人签订拆迁协议有效,但是拆迁所得房屋仍应为父母遗产,基于该判决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分割父母遗产,黄继、周桂英缺席审理,2014年1月10日云岩区法院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02室为原告继承所有。显然,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一说。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为402室产权人,物权受到法律保护,而黄继、周桂英将402室处分给被告没有物权效力,被告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将该房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201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房屋占用费2600元,并按每月13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光连辩称,1、原告诉称402室是在法院执行时才知道为被告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2012年第三人黄继、周桂英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2、审理(2013)民一(二)初字第468号遗产纠纷时,原告与黄继、周桂英等人向法院隐瞒了402室已由第三人卖给被告的事实,致使法院在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468号判决书,被告收到执行通知才知道房屋已判归原告;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不是以物抵债协议,而是房屋出售协议,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就将16万元的现金交给第三人,并约定剩余6万元在过户时交清,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房屋时,房屋验收单上的业主是黄继、周桂英,被告因此才向第三人购买房屋,被告属善意取得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黄继、周桂英均未到庭,无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万有林、黄继、万有侠均为万先才、黄学惠子女,周桂英与黄继系夫妻。贵阳市东山路*号*单元*楼*号房屋系万先才、黄学惠共同财产。万先才、黄学惠去世后,该房为黄继使用。因贵阳市云岩区东线建设涉及该房拆迁,2012年5月26日,黄继、周桂英与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黄继、周桂英将东山路*号*单元*楼*号房交由中天公司拆除,中天公司安置给被拆迁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各75平方米房屋两套。2012年6月6日,贵阳云岩区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两套房屋移交给黄继。万有林、万有侠知悉此事后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确认黄继、周桂英与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云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万有林、万有侠诉请,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因拆迁协议所取得的财产,仍为黄学惠、万先才遗产。随后,万有林、万有侠又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分割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各75平方米之两套房屋。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由黄继继承所有,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由万有林继承所有,由万有林一次支付万有侠遗产分割补偿款750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因402室实际由何光连使用,何光连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万有林故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2012年7月12日,黄继、周桂英(甲方)与何光连(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写明甲方欠乙方借款22万元整,自愿将其拥有的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组团**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住宅一套抵偿欠款22万元,甲方保证其他人不向乙方主张权利,如甲方反悔,愿按欠款额22万元返还乙方等。双方又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写明甲方将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组团**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住宅出售给乙方,购房款22万元,在签订协议书之日支付16万元,余款6万元待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将房屋及安逸物业入住验收单上所列设施交付,甲方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同日,黄继、周桂英向何光连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何光连购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号房款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信访材料、《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安逸物业入住验收单》、《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黄继、周桂英在遗产分割前将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房屋擅自用“以物抵债”或“出售”方式转让给被告何光连,属无权处分。审理中,被告何光连辩称对房屋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受让房屋后并未对房屋进行物权登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规定的善意取得法定要件,故对被告房屋属善意取得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交的《安逸物业入住验收单》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被告在与第三人进行房屋交易时,仅凭该验收单就轻信第三人对房屋享有处分权,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万有林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争议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300元之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因何光连受让房屋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区*栋*单元*室房屋,将该房返还原告万有林;
二、驳回原告万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何光连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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