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周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平房。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由于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6月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文甲、文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属于我的部分作为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在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结婚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分居等情况,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文甲,2009年4月1日生育次子文乙。原告于2009年4月9日作了绝育手续。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绝育手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周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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