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兴才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黑石堡。
法定代表人蒋胜德,经理。
原告况兴才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兴才诉称, 2008年1月25日,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订《买卖合同》,以18万元的价格将一栋房屋卖给我,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逾期则赔偿我10%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又以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费用为由不断增加费用,被告共计向我收取了购房款236 000元,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与我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我购房款236 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4 263.20元。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福源山庄商住楼时,与喻祥九、孔宪英签订拆迁还房协议,约定:喻祥九、孔宪英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栋交付给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拆迁,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喻祥九、孔宪英进行安置。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喻祥九、孔宪英交付的房屋未拆除。2008年1月25日,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况兴才(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付款20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60 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款80 000元;由于甲方原因不能过户,则赔偿乙方10%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况兴才;原告况兴才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 000元、于2008年7月3日支付10 000元、于2008年6月7日支付40 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支付20 000元、于2008年7月19日支付16 000元,共计236 000元。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原告况兴才的房屋系喻祥九、孔宪英交付的用于拆除的房屋。后原告况兴才要求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况兴才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福源山庄商住楼时,与喻祥九、孔宪英拆迁还房协议,喻祥九、孔宪英按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喻祥九、孔宪英按约定进行拆迁安置。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的规定,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喻祥九、孔宪英交付拆迁的房屋予以拆除;且按照规定,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基于拆迁协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不得对拟拆迁的房屋出卖,但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未将该房屋予以拆除,还于2008年1月25日与原告况兴才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况兴才,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对原告况兴才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况兴才签订《买卖合同》后,至2008年7月19日止,共收取况兴才购房款和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236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况兴才236 000元,并应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况兴才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况兴才要求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36 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以14 263.2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况兴才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36 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 263.2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2 380元,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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