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延红与徐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贾明,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思军。
原告田延红诉被告徐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延红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延红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每月按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条签订后,原告便将70 000元付给被告,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即对原告避而不见,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 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1日暂计为8400元,利随本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思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思军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田延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延红现金70 000元,月息5分,时间从2013年元月6日至2014年元月6日,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22082402000******的账户以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22082402007******的账户转入人民币70 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延红与被告徐思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且原告也只要求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延红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徐思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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