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区光应水产品批发部、李光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南明光应水产品批发部。

被告李光应。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贵阳南明光应水产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水产部)、李光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产部、李光应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水产部因拟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洞堡支行(下称“银行”)借款20万元作流动资金,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水产部向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6.5‰每月,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但被告水产部需就其贷款金额投保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否则银行不发放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水产部发生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被告水产部需按前述约定利率及结息方式向银行计付利复息,并承担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水产部为早日取得借款而于2012年12月20日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就其贷款标的向原告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银行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权益转让书》自银行收到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之日生效;原告与被告水产部及银行签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被告水产部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及原告向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原告获得向被告水产部全额追偿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水产部承担。2013年12月15日,因被告水产部超过三个月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致银行向原告索赔。2014年2月19日向银行赔付152000元。另被告水产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光应,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南明光应水产品批发部向原告支付15200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其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洞堡支行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前述152000元的利息,至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为2964元);2、被告李光应对被告贵阳南明光应水产品批发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阳南明光应水产品批发部、李光应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水产部(甲方)与银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筑农商(龙洞堡支)行2012年流贷字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与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已投保对应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被保险人为乙方的贷款保证保险;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虽未到期或逾期未超过九十天但甲方发生生产经营已停止或贷款所涉及的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或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对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属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指定贷款发放账户。同日,银行向被告水产部出具一份将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的《权益转让通知书》。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水产部(丙方)与银行(甲方)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事项又共同签订一份《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1、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2、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丙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3、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权益转让书》即生效,《权益转让书》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乙方;4、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丙方主张权利,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5、甲方基于《借款合同》向丙方寄送的相关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如果丙方在收到该催讨函后三天内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认可欠款本息总额,乙方可根据甲方提供的催讨函及《权益转让书》向法院提出诉讼,行使追偿权利;6、乙方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丙方应全额承担。”同时,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还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一份《权益转让书》,约定“现甲方将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可自行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同时,被告水产部就该笔贷款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购买一份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水产部出具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15600元,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2年12月24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水产部账户,被告水产部在借款到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5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就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万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根据保险单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赔付保险金152000元。

另查明,被告水产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光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书》、《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发放贷款凭证、保险理赔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产部及案外人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水产部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致使原告向被保险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赔付保险金152000元(19万×80%)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水产部约定,原告对该款152000元进行赔付后,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水产部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产部支付原告152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产部系被告李光应的独资企业,被告李光应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南明光应水产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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