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黎寅与翟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翟坤。
原告王黎寅诉被告翟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寅、被告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黎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车牌号为贵AV****)承包合同,在合同执行第二个月起,被告与各种理由拖欠承包费,至今4600元承包费为缴纳,并在承包期内所应缴纳各项规费及税费也未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方,协商、面议仍无明显效果,在无奈的情况下,特提起民事诉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出租汽车(客运)承包费及应缴纳各项规费、税费14186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出租汽车承包费用,而是因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支付费原告承包费,欠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会支付给原告,但要在合理的费用中被告才支付。原告提出的3000元,我不同意支付,承包费用我只欠原告一个月零十一天的费用,2013年7月27日下午接到原告的车子,从7月28日开始计算,欠原告7月份的3天,12月欠8天,被告在12月8日还车给原告,风险金10000元认可。被告只欠原告1000元左右的承包费,税费2556元我方认可。应该支付给原告,计价器310元,我方也认可,二保费220元认可。行车证丢失50元认可。包车时确实少收了3000元承包费,但包车时修车都是由我在修理车辆,该费用都是用于修车,3000元从承包费中减免的。交车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我也向原告说明我的经济情况,所以才晚交车辆,违章的大部分费用我已经支付,2014年1月2日,只有一条没有解决,是因为需要扣分,没有驾照可扣,所以一直没有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自有的出租车贵AU****承包给被告营运,承包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承包风险抵押金为贰万元整,承包期满后半月内将风险金一次性全额退还给被告;承包费第一年每月7300元,第二年每月7100元,第三年每月6900元,第四年每月6700元;被告方要承担承包费、保险费、车子年审费、计价器审验费、出租车二级保养费、车容车貌费、有关驾驶人员所要交的“五金”;承包费缴纳时间为每月29日,过期按每天100元计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贵AU****出租车交由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10000元风险保证金。原告庭审中提交拖欠费用折算清单,称被告欠原告两个月承包费14600元,抵扣风险保证金后还欠4600元;2013年四季度税费1816元;计价器审费310元,二级保险费220元;寻找丢失行车证费用50元;包车时给3000元修车费,被告不包车应扣回;迟交罚款每天100元,按一个月计算3000元(原告称承包车给被告时少收取被告3000元作为修理费,但该修理费是作为整个承包期间的维护费用,双方合同未到期,被告应当退还该款项);垫付违章罚款费用46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王叔,非常抱歉,我在20号一定给你。”原告以被告未缴纳承包费为由收回车辆。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归还原告车辆,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车辆承包费,被告称归还车辆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双方交接时并无交车手续。被告称在车辆使用中有燃油3000元及保险费4000元原告应当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在承包使用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庭审中被告称交还车辆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被告称交还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在车辆交还原告之前一直占用、使用车辆,对车辆交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系举证不能,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同时结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在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仍在发短信要支付原告承包费,故对原告的诉称的还车时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归还原告车辆,即被告欠原告两个月承包费。两个月的承包费共计14600元(7300元/月×2个月),扣抵风险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4600元。对2013年四季度税费1816元、计价器审费310元、二级保险费220元、寻找丢失行车证费用50元、垫付违章罚款费用46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在承包车辆时,原告少收取被告3000元承包费用于承包期间的车辆维护费,被告辩称确实少收了3000元,但该款是用于接收车辆时的维修费用,已经用于修车,不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实际修车支出,被告对实际产生的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即被告应当对该3000元已经用于修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系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3000元应当未使用的比例予以返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共计4年,被告对该车辆的实际使用的时间为5个月13天(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维护费2660.5元(3000元-3000元/48月×5月-3000元/48月/30天×13天)。根据《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费缴纳时间为每月29日,过期按每天100元计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要支付原告承包费,庭审中也认可拖欠原告承包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一个月计算支付迟交承包费的违约金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而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费、税费等共计13116.5元(承包费4600元+税费1816元+计价器审费310元+二级保险费220元+寻找丢失行车证费用50元+垫付违章罚款费用460元+应返还车辆维护费2660.5+违约金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燃油补贴3000元及保险费4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7000元应当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承包费、税费、违约金等共计6116.5元(13116.5元-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黎寅承包费、税费、计价器审费、二级保险费、寻找丢失行车证费用、垫付违章罚款费用、应返还的车辆维护费、违约金等共计6116.5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翟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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