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红与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王小红。

委托代理人熊礼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雯丽。

被告袁雪梅。

原告王小红诉被告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熊礼平、聂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袁雪梅向原告王小红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从2014年5月28日起每天向原告连本带息归还2000元。因原告是贵州日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让公司财务取了10万元现金,在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近日,原告前往被告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148号保利云山国际*楼*单元*层*号房屋时发现无人在家,且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之后原告在保利云山国际物管公司了解到被告已委托该公司拟出售该套房屋。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袁雪梅将身份证复印后,在复印件空白处写下《借条》,写明“今借到王小红(522124197903******)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从次月本日(5月28日)起每天连本带息还2000元(贰仟元),如连续叁天不还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全部本金。”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遂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对利息有所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袁雪梅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1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313元,诉讼保全费1156.5元,由被告袁雪梅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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