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与祝君、李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黄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君。

被告李晓玲。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诉被告祝君、李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君、李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祝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84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祝君向原告借款314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2997CC型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765%,同时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方法、管辖法院。同时,被告李晓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祝君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392.1元后,自2013年10月23日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0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84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2、被告祝君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607.9元,并按年息10.148%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18日欠息为11945.77元,罚息为4134.11元);3、被告李晓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祝君、李晓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晓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祝君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甲方)与被告祝君(乙方、丙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84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31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且乙方同意甲方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形式一次或分次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为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至乙方个人结算账户后,乙方授权并委托甲方将贷款资金从乙方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贷款偿还方式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月,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661.71元(每期还款额不足元部分全部上调至元,每期扣款额以甲方实际扣款金额为准);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属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带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甲方有权从乙方个人结算账户或乙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祝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1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祝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392.1元后,未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607.9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发放贷款凭证、个人未还逾期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君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李晓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祝君发放贷款314000元,被告祝君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392.1元后,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07.9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原被告各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2012)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84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祝君偿还借款本金249607.9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玲基于与被告祝君夫妻关系自愿对被告祝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祝君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君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是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与被告祝君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84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607.9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李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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