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礼志与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谢礼志。

委托代理人尹毅、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弯子哨。

法定代表人李佑清。

委托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谢礼志诉被告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志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毅、被告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礼志诉称,2006年初被告以集贸市场招商为由对外招租,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租赁事宜,并采取一年一签方式。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茶园集贸市场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月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合同期限内,被告于2013年12月以政府征收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前搬离,否则停水停电。原告收到通知后,要求被告提供政府征收的相关手续,并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政府征收相关文件。2014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租赁用于经营的门面采取断水断电方式迫使原告搬离未果后,又再次无视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租赁门面二层进行强拆,因强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又恰逢雨季,导致原告租赁使用的门面板楼大面积漏水,致使原告门面内存放的货物大部分渗水,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茶园集贸市场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采取断水断电强拆等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修缮、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对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茶园集贸市场8号门面履行修缮义务;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86元;三、判令被告自合同期限届满后顺延相应租期(具体顺延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恢复水电及完成修缮房屋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包含租金和拆迁奖励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已经根据租赁合同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有搬迁、清仓处理等,表明原告方对政府拆迁是明知的。原告提交的照片看不出原告存在损失。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再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园集贸市场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茶园集贸市场8#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用于烟酒、食杂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租金每月一交。在合同期限内如因政府规划及开发建设所需对市场进行征用拆迁,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无条件退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违约金),本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11月30日,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下发的云府发【2013】74号《房屋征收决定》在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开展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中航城(茶园村)棚户区改造;征收红线范围内涉及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贵阳云岩茶园集贸市场有限公司”的房屋及配套设施需征收;被告支持建设工程,同意征收;被告方的租赁户由被告方自行解决搬迁,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前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及配套设施需完好无损的交甲方拆除。2013年12月1日被告通过粘贴告示通知原告等茶园集贸市场被征收,要求原告等经营户在2013年12月25日前搬迁完毕。2013年12月23日被告粘贴通知告知原告等经营户去办理手续。2013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粘贴最后通知告知原告等经营户31日前办理手续,市场将于2014年1月1日停止供水供电。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茶园集贸市场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云府发【2013】74号房屋进行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协议》、征收图纸及照片、告知、通知等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茶园集贸市场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茶园集贸市场门面租赁合同》,如遇拆迁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无条件退出,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照片、通知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已在2013年12月1日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合法的征收文件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告知原告搬离并提前通知原告断水断电,并且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就没有再收取原告的租金;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被告通知原告时就自动终止,合同终止之后,被告对租赁门面没有进行修缮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请求被告顺延租期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照片及受损清单,想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受损情况,另受损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也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原告系举证不能,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礼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谢礼志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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