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富与舒忠强、陈勇、王啟武、周仁恩,第三人刘光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吴大富,男 。

委托代理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忠强。

被告陈勇。

被告王啟武。

被告周仁恩。

第三人刘光辉。

原告吴大富诉被告舒忠强、陈勇、王啟武、周仁恩,第三人刘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毅,被告陈勇、王啟武、周仁恩,第三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内部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合伙经营修文县龙场镇沙溪长发铝土矿劳务承包,利润风险共同承担分配。合同签订后由合伙人中的原告吴大富和被告周仁恩在第三人刘光辉处租赁了挖机用于合伙项目铝土矿的挖掘。其后由于该合伙项目无法继续开展,挖机车主第三人刘光辉按合同约定要取回挖机并收取相应租赁费用。原告吴大富在第三人刘光辉多次请求下,将挖机租赁费63000元及挖机驾驶员工资850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给付该笔费用,四被告均不予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与原告平均承担合伙损失合计7150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四被告立即将应平均承担的剩余部分57200元支付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舒忠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勇辩称,对于原告支付第三人挖机租赁费63000元的事被告陈勇不清楚,但向挖机驾驶员支付8500元工资被告陈勇是清楚的。被告陈勇认为被告陈勇不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挖机租赁费及挖机驾驶员工资。被告陈勇确实和原告及另外三被告签订过《内部合伙协议》,签完协议后就去找第三人租赁挖机,被告陈勇与原告、被告周仁恩与第三人在矿山上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当时四被告要求的是250型号的挖机,但后来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的挖机不是250型号。因为挖机型号不对所以挖机用不到一个月就停工了,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王啟武辩称,被告王啟武确实和原告及另外三被告签订过《内部合伙协议》,签完协议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租挖机时我也不在场。对于原告支付第三人挖机租赁费以及挖机驾驶员工资共计71500元的事被告王啟武不清楚,被告王啟武认为被告王啟武不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挖机租赁费及挖机驾驶员工资。

被告周仁恩辩称,被告周仁恩、陈勇及原告吴大富与矿山老板吴泽铭签订《劳务协议》承包劳务后就约被告王啟武、舒忠强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准备租赁挖机进场施工,因为第三人刘光辉是原告吴大富的朋友,原告提议到第三人处租赁挖机被告便同意了,并且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待第三人提供的挖机在工地上施工十多天后,挖机驾驶员告知挖机的型号不对,不是250型号,而是230型号,被告周仁恩打电话叫第三人刘光辉来协调,但第三人刘光辉只认原告吴大富,不认被告就没协商成。挖机在工地上施工不到一个月就停工了。被告周仁恩不清楚原告吴大富支付了多少钱给第三人刘光辉,被告周仁恩认为被告周仁恩不应该分担这些钱。

第三人刘光辉述称,签《租赁挖机协议》时,有第三人刘光辉、被告周仁恩、陈勇和原告吴大富在场。第三人提供的挖机是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的。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原告分两次支付了第三人63000元挖机租赁费,租赁费是按挖机进场到离开两个月的时间计算的,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没有严格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来支付。第三人不清楚被告几个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为第三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第三人要挖机租赁费时只跟原告要,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签有《内部合伙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仁恩作为乙方与矿山老板吴泽铭作为甲方签订《铝土矿开采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修文县龙场镇沙溪长发铝土矿包给乙方开采。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四被告五人合伙经营修文县龙场镇沙溪长发铝土矿劳务承包,五人协商共同出资费用经营矿山,利润风险共同承担,利润平均分配,期限为五年。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吴大富与被告周仁恩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刘光辉作为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240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240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如作业工超出每1小时以上的部分,甲方按每小时175元的标准再支付乙方的超时作业款,计时方式为挖机电脑计时,月度到期之日开具完工单。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用为42000元整,超出24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挖机租赁使用起点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挖机进场电脑工作起点时间为:0。矿山老板吴泽铭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查明,挖机离场时间为2014年元月27日。2014年元月27日挖机驾驶员朱付云、苏金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光辉交来挖机驾驶员工资捌仟伍佰元正。收款人朱付云、苏金顺。”庭审中,原告吴大富称其已将前述8500元的驾驶员工资支付给第三人刘光辉,第三人刘光辉表示认可。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刘光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大富租挖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元月27日总租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收款人:刘光辉 2014年3月28日”。

庭审中,原告吴大富、被告陈勇和被告周仁恩均称因被告周仁恩为原告和四被告合伙的负责人,所以《挖机租赁协议》由负责人周仁恩与第三人刘光辉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铝土矿开采劳务合同》、《内部合伙协议》、《挖机租赁协议》、《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合伙人主张追偿,是合伙人之间内部合伙债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系原告与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内部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四被告共担风险,共同承担因合伙项目产生的债务。被告周仁恩作为合伙负责人与第三人刘光辉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向第三人刘光辉租赁挖机,挖机实际也用于合伙项目,故《挖机租赁协议》对合伙人均有效,原告与四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向第三人刘光辉支付挖机租赁费及挖机驾驶员的工资。《挖机租赁协议》约定,挖机的租赁费用为每月42000元,且由于无作业等情况出现时导致每月工作不足240小时时,挖机租赁费用仍然不变。本案中,挖机进场时间为两个月,第三人愿意只收取63000元的挖机租赁费,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3000元的挖机租赁费及8500元的挖机驾驶员工资,超过了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这两笔款项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四被告应将自己承担的部分即71500元÷5=1430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忠强、陈勇、王啟武、周仁恩四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吴大富人民币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吴大富与被告舒忠强、陈勇、王啟武、周仁恩各负担322.6元(此款原告吴大富已预交,被告舒忠强、陈勇、王啟武、周仁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大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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