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存强、陈文霞及班昌伟与贵州贵锦物流有限公司、李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文霞。
原告班昌伟。
原告陈文霞、班昌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存强。
被告贵州贵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37号骐鈊苑。
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向忠。
原告杨存强、陈文霞及班昌伟诉被告贵州贵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锦物流)、李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存强作为原告和原告陈文霞、班昌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锦物流和李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存强与陈文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班昌伟系原告杨存强与陈文霞之女婿,原告杨存强与陈文霞2009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班昌伟2013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杨存强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陈文霞负责厨房工作,原告班昌伟从事搬运工作,三原告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方式是口头约定,每月支取一部分,最后结算总账,6月23日结算时为24 165元,此后,被告李向忠将贵锦物流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工资共计24 165元(三原告每人工资均为8055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而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忠代表贵锦物流和其本人通过电话向本院表达答辩意见,称三原告诉请属实,欠条也是被告李向忠本人所写,尚欠三原告的工资共计为24 16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杨存强是贵锦物流在贵阳的主要负责人,被告李向忠已向第三人转让贵锦物流,在转让贵锦物流的协议中也写明,被告李向忠所得的转让款必须经过原告杨存强之手,在原告杨存强扣除三原告应得工资24 165元后再给付被告李向忠,现在受让人还没有向被告李向忠支付转让款,故被告李向忠暂时无力支付,待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后,被告李向忠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存强与陈文霞系夫妻,原告班昌伟系原告杨存强、陈文霞之女杨娅之夫,三原告先后在被告贵锦物流工作,原告杨存强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陈文霞负责厨房工作,原告班昌伟从事搬运工作,三人均未与贵锦物流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与被告李向忠口头约定的,由被告李向忠每月支付部分工资,到一定时间再进行结算。因被告李向忠将把贵锦物流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最后的结算,被告李向忠于2013年6月23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存强、陈文霞、班昌伟等三人工资,合计贰万肆仟壹佰陆拾伍元正(¥24 165),此据。”,欠条上有被告李向忠的签字。另查明,被告所欠三原告工资均为8055元,被告李向忠与第三人就贵锦物流的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还未办理贵锦物流的相关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虽与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但确实在为被告贵锦物流提供劳动服务,被告李向忠也承认尚欠三原告工资共计24 165元未予支付,可以确定三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李向忠作为贵锦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为贵锦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仅代表贵锦物流,也是代表其本人,故对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工资共计24 1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及时向三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两告就应当从三原告主张支付工资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届满之后向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而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存强工资人民币8055元,支付原告陈文霞工资人民币8055元,支付原告班昌伟工资人民币8055元,被告李向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贵州贵锦物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存强、陈文霞、班昌支付因未给付工资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向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贵州贵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向忠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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