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君与张茂斌、娄亚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杨小君。

委托代理人杨明良(系杨小君父亲)。

被告张茂斌。

委托代理人刘世敏,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娄亚伟。

原告杨小君诉被告张茂斌、娄亚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良,被告张茂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敏、被告娄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17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误工费495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45419.04元。被告张茂斌答辩,张茂斌介绍原告给娄亚伟房屋进行装修,未得到任何介绍费,张茂斌与原告无派工及雇佣关系,只是介绍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操作不慎受伤,张茂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娄亚伟答辩,原告确实是在其家中进行装修时受伤,原告是通过张茂斌介绍来进行房屋装修,施工时原告与另一工人一起相互照应,原告是因自己工作不小心致伤,其家中施工环境无安全隐患,施工设备也并非其提供,且应付工钱其已付清,其作为装修业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茂斌与被告娄亚伟系同小区邻居,娄亚伟因装修房屋找张茂斌帮忙,并谈妥工价款。2013年5月13日,张茂斌介绍原告到娄亚伟处从事木工进行房屋装修,未签订装修合同,同月22日,原告右手被电锯锯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X片显示右中指近指间关节粉碎性骨折,行“右中指清创,再植术”,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中指中节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后,由原告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右手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张茂斌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0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评定原告右手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在娄亚伟处进行装修的工钱由娄亚伟支付给张茂斌,再由张茂斌支付给原告。原告住院手术由张茂斌办理,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后检查及进行鉴定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917元,两次鉴定费1500元(其中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00元,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于2011年4月租房居住于贵阳市向阳路54号,于2012年1月20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购买了商品住宅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娄亚伟房屋装修从事木工作业,双方形成一般雇佣关系,从原告进场过程及娄亚伟支付工价款的方式分析,均系娄亚伟与张茂斌交接,故张茂斌与原告间也存在雇佣关系,因三方无具体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张茂斌与娄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操作电锯所致,原告作为木工自身也应当注意安全操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917元由二被告赔偿80%为1533.6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负担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茂斌提出异议,因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调整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该鉴定书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0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一般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该鉴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正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委托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人口,但已在城市购房,且已居住在贵阳市区一年以上,已脱离了农村生活环境,应当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80%=330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由于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故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三个月,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560元÷12月×3月×80%=7312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二个月,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12月×2月×80%=3763.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16天×8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80%=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斌、娄亚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君赔偿医疗费1533.6元、残疾赔偿金33067.3元、误工费7312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763.2元、营养费384元、住院伙食费384元,合计人民币47244.1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杨小君负担604元,被告张茂斌、娄亚伟负担1000元(杨小君已预交,张茂斌、娄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杨小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浩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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