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玉平与唐继珍及第三人贵州雅仕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3
原告辛玉平。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继珍。

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雅仕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9楼4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玉平诉被告唐继珍及第三人贵州雅仕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平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玉平诉称,被告唐继珍因设立雅仕杰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还清,但被告仅归还原告2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至还清本息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1020万元无异议,对另20万元有异议,被告偿还了原告290万元,现尚欠原告730万元;被告给原告的公司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所以原告借给被告该笔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第三人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辛玉平壹仟零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其所属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所属账号为×××******账户内分两次转入共计102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本人向辛玉平借款1020万元一事,现作如下说明:……辛玉平曾多次向我催收过该款,但由于资金紧张等诸多原因,我至今尚未偿还。关于该1020万元借款,本人力争在2013年度还清。”。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04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无相关凭证,资金占用费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的1020万元,另20万元没有收到,利资金占用费(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102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已归还290万元,应作相应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万元(1020万元-290万元=7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20万元借款,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被告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被告应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原告已多次催收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能力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理应自借款逾期即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辛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 844元,由原告辛玉平承担1700元,被告唐继珍承担66 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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