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坤与罗永怀、林中梅、周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4
原告薛坤。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怀。

被告林中梅。

被告周道恒。

原告薛坤诉被告罗永怀、林中梅、周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坤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怀、林中梅、周道恒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薛坤与被告罗永怀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钱,2013年5月6日,原告转帐借了100万元给罗永怀,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2013年5月7日原告另外借给被告的88万元借款,原告担心被告偿债能力,故2014年1月23日被告罗永怀找来被告周道恒作为担保人签字,向原告补打了借条,并自愿加了6万元利息,将借条金额写成106万元。被告林中梅原系被告罗永怀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永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支付利息26500元(106万元×0.06/12个月×5月),并判决被告周道恒、林中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薛坤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罗永怀转帐借款100万元。 2014年1月23日罗永怀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薛坤10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周道恒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被告罗永怀与被告林中梅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贵阳银行行内转帐电子凭证》、《借条》、婚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永怀向原告薛坤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怀归还借款106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原告陈述,《借条》金额已包括6万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26500元之请求不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薛坤与罗永怀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罗永怀与林中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100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罗永怀与林中梅共同偿还。被告周道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道恒对被告罗永怀、林中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怀、林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薛坤借款人民币106万元;

二、被告周道恒对前款罗永怀、林中梅应付106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9元,由原告薛坤承担356元,由被告罗永怀、林梅共同承担142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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