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志秋与禹汉文、禹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钟远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汉文。
被告禹丽兵。
原告尹志秋诉被告禹汉文、禹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秋的委托代理人钟远人、骆婧,被告禹汉文、禹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应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当天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派人对被告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资金监管服务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00万元借款付给被告。2013年1月9日,被告又提出资金欠缺,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其他条款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一致,原告即在当天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原、被告于当天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与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也是向其他朋友所借,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6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直到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监管服务费9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汉文辩称,借到原告的400万元是我个人经营借款,应由我个人偿还,与禹丽兵无关。但因我经营的公司破产,现无偿还能力,在我的能力范围内只能承受本金,利息及其他无力支付。本金还应当减去我与禹丽兵已还的借款。另外,原告并没有参与任何资金监管,约定的资金监管服务费其实是变相高息约定。
被告禹丽兵辩称,借款之时我与禹汉文还是夫妻,所以我才会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借款均由禹汉文个人用于经营,我本人并未使用。借款后我与禹汉文共同归还了原告140万元左右。现在我与禹汉文已经离婚,债务应由禹汉文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尹志秋与被告禹汉文、禹丽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除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损失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需对被告资金进行监管,需安排2至3人全程服务,期间费用巨大,因此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资金监管服务费至借款合同执行期满。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贵阳银行支付给禹汉文。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而利息、违约金责任,资金监管费等约定均与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贵阳银行支付给禹汉文。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借款一共归还了原告140万元左右,提交建设银行网上交易信息单13张(金额共计84万元),交易流水1张(金额12万元)和出票人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尹志秋贵阳银行《进帐单》1张(金额18万元)佐证,原告认可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资金监管服务费共计96万元,但对于被告提供的《进帐单》,原告表示该款项是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他争议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贵阳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信息、流水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尹志秋与被告禹汉文、禹丽兵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4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对借款有月息2%约定,被告主张借款后已还原告140万元左右,仅提供金额96万银行凭证佐证,其提交的贵阳银行《进帐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不能作为还款依据。被告所借原告40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182万元(200万元×2%/月×23.8个月+200万元×2%/月×21.7个月),扣除被告已付96万元,尚欠8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利息176万元之请求支持86万元,被告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400万元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的利息已与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相当,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及《补充协议》中的资金监管服务费约定系变相规避该规定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及资金监管服务费92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汉文、禹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尹志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禹汉文、禹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尹志秋利息人民币8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400万元本金实际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尹志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60元,由原告尹志秋承担25662元,由被告禹汉文、禹丽兵共同承担412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