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黄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亮、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海、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钟佳萍,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海、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祖母与孙女的关系。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之子,于2014年1月1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病重期间,原告竭力负担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医疗费用,获得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生前亲友借助款项共计12万余元,用以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被继承人杨某某某去世后,殡葬、购置墓地等丧葬费用,皆由原告负担。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生前留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照壁巷*号*单元*号房产一套,现为被告所居住。请求:一、对贵阳市云岩区照壁巷*号*单元*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某遗产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将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份额按继承份额分配于原告所有,并将该处房产按继承份额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二、将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遗留存款共计10000元按继承份额分割由原告继承;三、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生前医疗费用51708.41元;四、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被继承人杨某某某丧葬费用26186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被继承人杨某某某遗留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照壁巷*号*单元*号房屋,同意按照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被继承人杨某某某无存款,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子女,对被继承人应尽赡养义务,其应当负担被继承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母与孙女的关系。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儿子,于2014年1月12日因病去世。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杨某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照壁巷*号*单元*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某某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产权登记地址为贵阳市云岩区宝山路*号*单元*层*号,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100%。该房屋现由被告在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对被继承人杨某某某是否遗留有存款,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举证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工资储蓄存折,证明了被继承人杨某某某死亡后该存折上有存款705.44元,于2014年2月8日由被告支取了700元。原告不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主张多分得遗产,要求明确其应继承的份额,被告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并申请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海天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因被告未配合评估机构现场查勘和预交评估费,导致评估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的遗产范围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宝山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及银行储蓄存款705.44元。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杨某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遗产的50%,对于房屋,原告不主张分割,虽然被告主张分割并申请作价值评估,但被告未配合评估机构现场查勘和预交评估费,视为被告放弃评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本院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各享有50%产权,对于存款705.44元,原、被告各分得352.72元,因存折在被告处,且被告已支取了7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352.72元。原告要求将该房屋按继承份额交由其占有、使用,因不利于房屋的有效利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被继承人杨某某某医疗费用51708.41元及丧葬费用2618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某某遗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宝山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由杨某某与黄某某共有,各享有50%产权;
二、被继承人杨某某某遗产存款705.44元,由杨某某与黄某某各继承352.72元(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某352.72元);
三、驳回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杨某某与黄某某各负担2029元(杨某某已预交,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杨某某2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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