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崇萍与郑德慧、姜金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4
原告张崇萍。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德慧。

被告姜金呈。

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崇萍诉被告郑德慧、姜金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崇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郑德慧、姜金呈委托代理人王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郑德慧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2013年11月16日被告郑德慧向我还款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被告郑德慧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仍欠原告本金17万元,利息为2248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我本金,则我放弃利息部分,若其不能按时归还原告17万元本金,就必须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姜金呈作为被告郑德慧的男朋友也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13年3至5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4%,其4倍为25.6%,故以25万元计算银行利息的4倍为256000元,高于原告所主张的224800元,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以17万元为本金,25.6%为利率支持至被告偿清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德慧、姜金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448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560.8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事实理由中所称的被告归还8万元不属实,事实上被告还款已经超过8万元,以25万元计算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郑德慧转款25万元。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崇萍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加2009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人民币244800.00元,合计:414,8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本人约定此款项在2013年11月30日归还(¥17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如超期不归还,就按本息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414,800.00)。以此复息计算起走。注:此借条以前捌万元作废。借款人郑德慧、姜金呈。2013年11月16日。” 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8月23日的转款2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借款约定利息为三分;2013年1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遂收回原先签订的借条撕毁,并由被告重新书写上述借条。被告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3年11月16日书写的借条原因确实是因为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但被告称实际还款不止8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正确且原告在书写借条时对被告有威胁、胁迫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对借贷关系均认可,也有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向原告归还借款超过8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借条表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7万元,借条下方也有注明“此借条以前捌万元作废”,对借条所载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7万元予以认可,同时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对于利息约定部分,借条约定若被告未在2013年11月30日归还17万元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人民币244800元。对此被告称实际还款不止8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正确且原告有威胁、胁迫行为。被告对17万元借条产生的原因和过程已经认可,借条对利息支付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对归还借款事实及威胁、胁迫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2009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原告称借款25万元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9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76%,即银行贷款四倍年利率为23.04%。本院对约定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23.04万元(25万元×23.04%×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条“以此复息计算起走”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当以1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时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德慧、姜金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崇萍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时止(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

二、被告郑德慧、姜金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崇萍2009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23.04万元。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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