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认识恋爱,刚认识时,被告尚在学校就读,为支持被告的学业,原告只身前往广州打工供被告读书,在被告学业有成后双方于1993年9月6日在德江县长堡土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杜某某。但此后,被告总是嫌弃原告没有文化,便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而原告考虑到当时自己已怀有身孕,才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以为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殴打,更是多次将原告及孩子打伤。期间,被告也拒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为了生计和儿子的学费,不得不外出打工。但被告时常到原告打工的单位无理取闹,导致用人单位不再聘用原告,原告便四处打工求生存,给原本生活就困难的原告无疑是造成雪上加霜。多年来,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儿子的身心健康,勉强与被告生活下来,但现在儿子已成年,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鉴于被告常年对原告殴打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的事实是依法得到法院认定的,同时被告答辩时也认可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和吵打,即夫妻感情破裂是不争的事实,此后双方也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综上,二十余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虽生活在一个屋檐下,却各自生活,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早已彻底全部破裂,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6日在德江县长堡土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杜某某(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某某水泥厂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 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眼睛被被告打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2014)云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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