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明菊、代涛与代坤亮、文元伟、刘善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4
原告余明菊。

原告代某。

法定代理人余明菊,本案第一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仕菊,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红,特别代理。

被告代坤亮。

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文元伟。

委托代理人邱有利,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善明。

委托代理人蒲祖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余明菊、代某诉被告代坤亮、文元伟、刘善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菊及委托代理人陈仕菊、李银红,被告代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被告文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有利,被告刘善明的委托代理人蒲祖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明菊与被告代坤亮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代某。2013年1月2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了婚生子代某监护权归女方,跟女方生活,对财产分割约定为:“双方有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银通花园A栋*单元*层*号,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两人各一半),因此房为按揭房,剩余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有自建房一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黄山冲新村*号,大约280平方米,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两人各一半);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贵AFH***,归男方所有;双方有挖机三台,其中一台现代55-7归男方所有,其余两台(现代60-9及小松60-7)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男方工地上所有的工程款(2012年12月30日前)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一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代坤亮与被告文元伟因故发生纠纷,文元伟将代坤亮非法羁押四天之久,并强行将原告的两台挖掘机拖走,强迫代坤亮与毫无关系的被告刘善明在文元伟事先准备好的挖掘机抵押《协议》上签字后占有原告两台挖掘机至今未还。被告文元伟以胁迫手段迫使被告代坤亮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毫无关系的被告刘善明签订挖掘机抵押《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被告代坤亮也无权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文元伟、刘善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代坤亮与被告刘善明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挖掘机抵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文元伟、刘善明立即返还原告挖掘机两台(价值35万元),如不能返还原物,要求作价35万元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坤亮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协议是受胁迫写的,属无效协议,挖掘机应该返还原告。

被告文元伟辩称,在代坤亮与刘善明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上,文元伟仅仅是见证人,既非当事人,又不是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文元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文元伟的诉讼请求。协议双方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刘善明取得两台挖机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代坤亮欠文元伟多笔借款,为偿还借款,有变卖挖机的意思,刘善明按代坤亮的要求将25万元购买挖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文元伟,完成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签订协议时,挖机处于代坤亮的合法占有状态,登记是代坤亮的名字,并且余明菊与代坤亮已经离婚,刘善明完全有理由相信代坤亮有挖机的处置权。刘善明以合理的价格、完成了交付,善意取得了挖机的所有权。

被告刘善明辩称,刘善明与代坤亮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刘善明根据协议将协议约定的25万元代代坤亮还给了文元伟,代坤亮自愿将挖掘机抵押给刘善明,刘善明是善意取得该两台挖掘机。即使代坤亮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也应该由代坤亮提起撤销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明菊与被告代坤亮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代某。2013年1月2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生一子,代某,1997年7月5日生。监护权归女方,跟女方生活,……双方有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银通花园A栋*单元*层*号,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两人各一半),因此房为按揭房,剩余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有自建房一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黄山冲新村*号,大约280平方米,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两人各一半);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贵AFH***,归男方所有;双方有挖机三台,其中一台现代55-7归男方所有,其余两台(现代60-9及小松60-7)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男方工地上所有的工程款(2012年12月30日前)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一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代坤亮与被告刘善明签订《协议》,载明:“经代坤亮与刘善明协议,代坤亮将现代挖机60-9和小松挖机PC56-7抵押给刘善明,两台挖机折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抵押期限内代坤亮自愿承担抵押费用为2000.00元/天,最长抵押期限为10天,抵押期满两台挖机折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归刘善明购买,代坤亮在三天之内补齐挖机所有手续。……”被告文元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刘善明叫人从贵阳市合群路工地上将两台挖掘机拉到其住处,在拉挖掘机时,被告代坤亮在现场。现两台挖掘机由被告刘善明控制、使用。审理中,原告余明菊提交“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发票16张证明现代R60-9挖掘机、现代R55-7挖掘机、PC56-7挖掘机属于原告余明菊与被告代坤亮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3张发票(现代R55-7)名称为王革。被告代坤亮称其是受胁迫写的协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文元伟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刘善明代代坤亮还款25万元,但“收条”没有代坤亮签字,且代坤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协议》、“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余明菊与被告代坤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三台挖掘机进行了分割,明确其中一台现代55-7归男方所有,其余两台(现代60-9及小松60-7)归女方及儿子代某两人共同所有。而被告代坤亮与被告刘善明签订《协议》,载明的为现代挖机60-9和小松挖机PC56-7。原告余明菊、代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小松挖机60-7即为小松挖机PC56-7。被告代坤亮与被告刘善明签订《协议》处置的是原告所有的部分财产,被告代坤亮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也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协议部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部分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善明应将因协议取得的现代挖机60-9返还原告余明菊、代某。被告文元伟不是协议相对人,对原告要求文元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坤亮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其不持异议,应由代坤亮承担。对原告主张依法认定被告代坤亮与被告刘善明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挖掘机抵押《协议》无效的请求,该协议的相对人为被告代坤亮与被告刘善明,且被告代坤亮称协议是受胁迫写的,协议是否有效,可由被告代坤亮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代挖掘机60-9返还原告余明菊、代某;

二、被告代坤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明菊、代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明菊、代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代坤亮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代坤亮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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