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与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4
原告张明。

委托代理人邵筱、许勇,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向玉。

委托代理人彭俊玮、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明诉被告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邵筱、许勇,被告向玉委托代理人彭俊玮、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乌南路140号冠住苑*幢*单元*层*号房子设置抵押,原告为该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10****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之前还清原告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被告在欠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6.31%,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利息874987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但不认可诉状上的借款金额,被告仅仅收到原告94万元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抵押事实无异议,借款人是他人,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所称的利息金额与我们计算的不一致,基数应当按94万元基数计算,计算公式认可,约定的年利率认可。但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增浮来计算。同时,在借款当日开始还本息,利息应当按递减方式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每月13日还本金6万元,2012年3月13日还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6.31%的四倍;借款人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应该借款人民币现金130万元,应被告要求,将94万元以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账号×××******;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已收取。

2012年10月19日,宋泠颖通过工商银行6222082402001******账户向张明工商银行6222082402000******账户转款6万元;2012年12月21日,宋泠颖通过工商银行6222082402001******账户向张明转款6万元;2013年4月27日,张大云通过其工商银行622202240201*******账户向张明工商银行6222082402000*******账户打款12万元;2012年1月18日、2月16日、3月27日、9月1日,周文文通过其6222082402000******账户向周继兰6222082402000*******账户分别转款6万元,共计24万元;2012年4月19日、5月17日、7月17日、9月25日及2013年1月30日分别向周继兰6222082402000******转款6万元,共计30万元。周文文、张大云、宋泠颖到庭接受本院调查,称上述款项是替向玉归还张明的借款;其余转账给周继兰的款项是因为周继兰与张明是合伙人,张明要求将款项直接打到周继兰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中的 36万元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称将相应证据提交法院审查,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另称,周文文、张大云、宋泠颖向张明转款及向周继兰转款与本案借贷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94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被告自认,本院对前述借贷款项予以确定。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96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另36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告对36万元借款通过《收条》,认可为以现金方式收取,故本院对36万元的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为130万元。

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宋泠颖向张明转款共计12万元;2013年4月27日,张大云向张明转款12万元;宋泠颖、张大云到庭表示该两笔款是替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虽然原告对上述还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宋泠颖、张大云与原告存在其它经济来往;本院认定,前述24万元是宋泠颖、张大云替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周文文、宋泠颖向案外人周继兰账户转款的行为,因周文文、宋泠颖、周文文均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案外人周文文、宋泠颖将归还的款项支付到周继兰账户;同时,原告也不认可该转款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即被告提供周文文、宋泠颖与周继兰的资金来往关系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所称的周文文、宋泠颖向周继兰转款行为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06万元(130万元-2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4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时止(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向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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