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谭大云与杨昌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大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昌议。
原告张军、谭大云诉被告杨昌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谭大云及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将瓮安县珠藏镇农贸市场商住楼劳务施工事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3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被告。此后4至5月,原告分5次付给被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被告打了5张收条给原告。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工程基础完成后甲方返还10万,一楼完工后再返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待主体完工后返还,如甲方到时不履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每月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对瓮安县珠藏镇农贸市场商住楼1#至4#楼进行劳务施工。后来被告每返还一笔保证金,便收回相应保证金收条,至2012年8月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合同保证金未还,剩两张收条未收回,现在原告手上。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万元,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计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杨昌议向原告张军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张军交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谭大云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谭大云现金5万元整,此金额是珠藏镇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履约保证金。2010年6月6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瓮安县珠藏镇农贸市场商住楼1#至4#楼基础木板安装、拆卸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工程基础完成后甲方返还10万,一楼完工后再返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待主体完工后返还,如甲方到时不履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每月10%的违约金。” 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工程在2012年8月已经完工,并提供照片一张佐证。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条》、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30万元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全部退还原告,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尚未退还的合同保证金为1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5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对合同保证金退还时间及违约金支付标准均有约定,审理中被告陈述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15万元合同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之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昌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军、谭大云合同保证金15万元;
二、被告杨昌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谭大云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昌议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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