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青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4
原告朱家青。

被告杨刚。

原告朱家青诉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青到庭,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青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刚向原告朱家青借款50000元整,原告收到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银行下班前一个小时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超过银行下班时间另加100元交通费,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赔偿原告。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刚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朱家青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7000元给被告杨刚,同日,被告杨刚向原告朱家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家青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杨刚” 。现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朱家青称其诉请的违约金是计算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贷的事实也应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刚向原告朱家青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刚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朱家青要求被告杨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家青诉请被告杨刚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家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家青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杨刚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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