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分公司诉原审被告邓维端、赵方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及第三人唐坤群、李勋发、熊德芳、李某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4
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威宁路桂戚商住楼。

负责人周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维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在凯里市鱼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赵方平,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公园路倾城C栋1单元6楼1号。

负责人余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坤群,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第三人李勋发,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第三人熊德芬,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第三人李某桐,男,200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唐坤群,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分公司(下称石油公司)诉原审被告邓维端、赵方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唐坤群、李勋发、熊德芳、李某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方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原审被告邓维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方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及第三人唐坤群、李勋发、熊德芳、李某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7日17时58分,邓维端驾驶其向赵方平所借的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石油公司石关加油站内准备停车加油时,将油门踩成刹车,导致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加油站内的加油机起火,烧伤在加油站内加油的李联奎、张训连及加油站加油人员郭焕军。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字(2012) 第03071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维端承担全部责任,李联奎、张训连、郭焕军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大方交警等部门协调,我公司为邓维端、赵方平等向三受害者垫付了医药费、安葬费等费用1500553.76元。因邓维端、赵方平对三受害者应该进行赔偿,而我公司为其垫付赔偿,使邓维端、赵方平、财产保险公司因此获利,为此,我公司特请求法院判决:一、邓维端、赵方平连带支付石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安葬费及赔偿款1500553.76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石油公司支付赔偿款。

原审被告邓维端在原审中辩称:原审原告石油公司作为经销商,我作为顾客在加油站内加油应该受到安全保护,原审原告石油公司作为经销商加油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三受害者一人死亡二人烧伤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审原告石油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赵方平在原审中辩称:邓维端使用该车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石油公司对赵方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石油公司支付赔偿款是自愿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石油公司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的起诉。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7时58分,邓维端驾驶其向赵方平所借的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石油公司石关加油站内准备停车加油时,将油门踩成刹车,导致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加油站内的加油机起火,烧伤在加油站内加油的李联奎、张训连及加油站加油人员郭焕军。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字(2012) 第03071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维端承担全部责任,李联奎、张训连、郭焕军不承担责任。该事故于2012年7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7.17意外交通事故所致李联奎、郭焕军的医疗费用问题和2012年7月29日大方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李联奎死亡的善后事宜。石油公司支付了李联奎、郭焕军、张训连医疗费及李联奎的死亡赔偿款共计1235300.20元。邓维端犯交通肇事罪,由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原审审理认为,邓维端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赵方平把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邓维端驾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公司为邓维端、赵方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得到的利益返还给石油公司。故原审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黔方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款6万元;二、被告邓维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款822710.14元、被告赵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52590.0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主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的请求。诉讼费用13600元,由邓维端负担9600元、赵方平负担4000元。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维端辩称原审原告石油公司作为经销商,我作为顾客在加油站内加油应该受到安全保护,原审原告石油公司作为经销商的加油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审原告石油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赵方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及第三人唐坤群、李勋发、熊德芳、李某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方公交字(2012)第0307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审被告邓维端无异议。

2、大方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旨在证明石油公司向李联奎、张训连、郭焕军垫付医疗费用和赔偿款80万元的原因和事实。原审被告邓维端无异议。

3、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了保险公司在二案件中未承担赔偿责任,七星关区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油公司对邓维端、赵方平有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审被告邓维端无异议。

4、2014年11月28日石油公司在工商银行打款给郭焕军369706.62元的电子回单,旨在证明石油公司已履行了(2014)黔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邓维端无异议。

5、2013年5月25日鼎和保险公司打款6万元给石油公司。旨在证明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2012)黔方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审被告邓维端无异议。

6、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毕)登记内变字[2014]第21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

原审被告邓维端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原审被告邓维端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的特征,应当予以确认。

经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保险公司已将6万元赔偿款给付石油公司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邓维端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赵方平把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邓维端驾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石油公司为原审被告邓维端、赵方平、鼎和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客观上与被告邓维端、赵方平、鼎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当将得到的利益返还给石油公司。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天国

审判员  陈六江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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